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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永維用以行竊之鉗子1 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顯屬足以對於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業經刑罰之執行(未構成累犯),卻未引以為鑑,再度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在賣場竊取牛仔褲,已侵害被害人優衣庫公司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之員工林子筠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鉗子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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