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14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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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貴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貴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熱碗」,應更正為「隔熱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可取,併衡酌其本案所竊得之隔熱碗價值為新臺幣590元(見警卷第6頁),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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