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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詎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 日13時7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檢查哨附近,省道臺9 線公路旁(臺東縣達仁鄉境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另案證人,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吳宗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甫於101年8 月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復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嗣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因係另案證人,而於103年9月2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承辦警員對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供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有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至4、8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已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卻仍未戒除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及施用毒品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大貨車駕駛、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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