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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蔚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蔚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蔚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其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其明知對於他人財物之管理權應予尊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已有惡性,惟念及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財物價值非鉅,竊取物品已返還被害人,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生活居無定所,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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