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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於民國104 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竊取機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供己代步使用,且係趁車主疏未取走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其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警卷第20頁),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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