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20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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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復據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轄區,犯罪地為高雄市轄區,惟公訴人起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收受本案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其起訴當時所在地既於臺東縣轄內,是本院對此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核被告李俊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翔」之人,惟未供出其真實年籍,致未能因而破獲綽號「阿翔」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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