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5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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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遠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遠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供邱紹琨賭博以營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起至同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帳號供邱紹琨多次反覆持續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提供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邱紹琨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其量刑本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賭博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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