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7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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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保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上網登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a2.ts777.net),並申設帳號、密碼,以加入會員,再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18 日止,陸續以上揭帳號及密碼登入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並以其所有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將賭資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取得下注額度(新臺幣1元兌換1點),在該網站選擇「賓果賓果彩球」下注簽賭,以台北富邦銀行彩球類開獎結果為依據,由編號1至80之80 顆彩球中隨機開出20顆彩球,再以該20顆彩球上之數字總和,係單數或雙數為對賭標的,陳保源每次下注約100點或200點,倘簽中即可贏得簽注額度1 倍之彩金;

若未簽中,則扣除其下注之點數,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應堪認定:

(一)被告陳保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九州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2張。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 月18日止,先後多次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網站賭博財物,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以網路簽賭方式,獲取利益,所為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前無犯罪紀錄,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素行均可,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 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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