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9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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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佩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佩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叁張、牌枝參考單叁拾玖張、六合手冊伍本、明牌報刊(福籤)叁張、明牌報刊(雄報)貳份、明牌報刊(臺北鐵報)陸份、明牌報刊(福報)陸份、牌枝機率參考表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警卷頁8至10、12、13),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頁14、15)。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且只需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即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所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上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即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而前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如其目的亦在營利,即成立本罪。

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

再者,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抽頭金),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惟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即經營者實際上已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故不妨礙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人縱使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而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故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本件被告汪佩玲以其上址居所作為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傳真簽單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並有簽單3張、牌枝參考單39張、六合手冊5本、明牌報刊(福籤)3張、明牌報刊(雄報)2份、明牌報刊(臺北鐵報)6份、明牌報刊(福報)6份、牌枝機率參考表1張、傳真機1臺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係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簽單傳達賭博六合彩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是其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4年3月間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晚上7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簽賭之規模尚屬非鉅,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條項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決定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故非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扣案之簽單3張、牌枝參考單39張、六合手冊5本、明牌報刊(福籤)3張、明牌報刊(雄報)2份、明牌報刊(臺北鐵報)6份、明牌報刊(福報)6份、牌枝機率參考表1張、傳真機1臺,固非屬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

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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