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10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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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小刀伍支、老虎鉗肆支、剪刀壹支、鐵鎚壹支、活動扳手貳支、鑿刀叁支、螺絲起子陸支、鐵撬壹支、固定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賢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小刀5支、老虎鉗4支、剪刀1支、鐵鎚1支、活動扳手2支、鑿刀3支、螺絲起子6支、鐵撬1支、固定扳手2支等物,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持剪刀、鐵鎚等物品,以敲打、裁切管線之方式,著手竊取林銘聲所有置放該處之高壓空壓機管線1條、散熱管線1條。

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支、小刀5支、老虎鉗4支、剪刀1支、鐵鎚1支、活動扳手2支、鑿刀3支、螺絲起子6支、鐵撬1支、固定扳手2支、管線1批,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賢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銘聲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四)扣案水果刀1支、小刀5支、老虎鉗4支、剪刀1支、鐵鎚1支、活動扳手2支、鑿刀3支、螺絲起子6支、鐵撬1支、固定扳手2支、管線1批。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賢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林賢銘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林賢銘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本件再以攜帶上開兇器之方式,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為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非輕,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月入新臺幣1萬至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1支、小刀5支、老虎鉗4支、剪刀1支、鐵鎚1支、活動扳手2支、鑿刀3支、螺絲起子6支、鐵撬1支、固定扳手2支,均係被告林賢銘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4號卷第21頁正面),且均係被告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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