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1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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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號及第69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海明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萬海明於警詢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楊天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攜帶之鐵撬及起子各1 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萬海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共犯楊天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鐵撬及起子各1 把,雖係供被告及共犯楊天福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共犯楊天福於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第68號案件審理程序時自承上開物品業已棄置,已非共犯楊天福所有,即無從再認定係共犯楊天福所有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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