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14,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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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金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謝金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會議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刑法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觀諸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之Facebook網站上公開社團頁面,所刊登如附件所載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年紀非輕,已具相當社會歷練,當知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與重要性,竟僅因細故,一時衝動公然以上開文字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受創,所為當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偵訊中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審理中再次表示調解意願,因告訴人堅持被告需辦12桌桌菜宴請社區人士為調解條件,被告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酌其係因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資格遭停權過度氣憤所為,並已於Facebook網站上同一公開社團頁面刊登道歉聲明(本院簡字卷第2 頁),復參以被告自陳以擺攤賣烤鴨為業,近日因禽流感疫情影響,每月淨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000元,以資警惕,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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