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
- (二)又於104年8月3日下午1時起至同年8月4日晚上7時止之某
- (三)嗣又於104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見莊文樺使用之車牌號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欠缺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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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2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3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止之某時,見魯金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甲機車並騎乘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甲機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4年5月15日,員警於賴冠偉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號之居所前發現遭竊之甲機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1支。
(二)又於104年8月3日下午1時起至同年8月4日晚上7時止之某時,見洪朝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車主洪幸鈴)停放於臺東市火車站外之停車場,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自備鑰匙1支啟動乙機車並騎乘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乙機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嗣又於104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見莊文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車主簡碧芬)停放於臺東市○○路000號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自備鑰匙1支啟動丙機車並騎乘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丙機車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即104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員警於賴冠偉位於前揭居所處前發現遭竊之乙機車及丙機車,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冠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魯金女、洪朝順、莊文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自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員警於發現甲、乙、丙機車停放於被告居所處前時,均早已接獲被害人魯金女、莊文樺、洪朝順報案車輛失竊而知悉上開車輛均為贓車,而查獲前揭贓車停放地點均在被告居所處前方,而該區域僅有被告1戶住家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足認員警已有事實足可合理懷疑被告乃行為人,從而被告於員警追問時雖坦承上開3次犯行,仍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甲、乙、丙機車均經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而減少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害人魯金女表示願原諒被告而不提出告訴,被害人莊文樺、洪朝順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編號1之物係其於事實欄一(一)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之物則係其於事實欄一(二)、(三)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賴冠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部分│賴冠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2 │事實欄一(二)部分│賴冠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3 │事實欄一(三)部分│賴冠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
│ │ │ │
├──┼───────────┼──────────────┤
│1 │鑰匙壹支 │104年5月15日扣案(本院104年 │
│ │ │度東院保管字第254號) │
├──┼───────────┼──────────────┤
│2 │鑰匙壹支 │104年8月11日扣案 │
│ │ │(該扣押物品係隨同移送至他案│
│ │ │,雖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
│ │ │35號宣告沒收,有本院公務電話│
│ │ │紀錄在卷可查,然並無資料顯示│
│ │ │業已執行沒收,是本件仍予以宣│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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