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154,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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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 年度易字第3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年3 月31日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於查獲後交還贓物,由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警卷第17頁),及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時為無業,或以從事臨時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罹患中度身心障礙,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17頁至該頁背面),及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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