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16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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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新民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民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巫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新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阮玲雅所為之犯行顯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慮及被告與告訴人在偵查中原已達成附條件緩起訴之共識,然因告訴人反悔,本件方行起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5頁);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及妨害名譽所致危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還可以,職業為從事衛生工程行,家庭狀況為有2個小孩及父母要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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