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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莊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樹木塑形用鋁條163 公斤,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係應同案被告張永之邀約而到場搬運,且僅分得變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中之1千元,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情節較輕,暨自陳以從事工地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無需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竊得之鋁條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請求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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