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2,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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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89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東縣成功鎮○○里○○路00號「阿良包子店」之員工,並住在上址2 樓;

乙○○則在同路段43號,比鄰開設「皇家山東牛肉麵」。

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莫言愛」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未查證上開牛肉麵店所販售之牛肉是否新鮮,即於民國103年5月16日21時許,在「FACEBOOK」網站中,「咱們成功鎮」公開社群動態訊息網頁上,張貼「成功鎮的鄉親們…皇家山東牛肉麵的牛肉不新鮮,她們大約幾天把冷凍後的牛肉川燙一次,在燙的過程燙出來的血水流出來」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點閱瀏覽,以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其明知乙○○之感情及家庭狀況等情,係屬私德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仍於103年6 月5日某時許,在「FACEBOOK」網站中,「莫言愛」之個人動態網頁上,公開張貼「牛肉麵生意那麼好」、「老闆娘是小三,跟她老公生三個,沒辦理結婚,所以就有資格辦理低收」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不實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點閱瀏覽,以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嗣經乙○○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吳俊良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FACEBOOK」網頁擷取畫面2張(他卷第16、89之1頁)、手機螢幕擷取畫面(他卷第90頁)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乃於上開相異時間,分別在「FACEBOOK」中「咱們成功鎮」公開社群,及其個人動態網頁,張貼前述內容不相關連之文字,其先後2 次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時間相隔逾半月,顯係分別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在其住處嗅到異味,即不加查證,率然在網路公然散布不實謠言,指稱告訴人所售產品不新鮮,其後再度就告訴人私領域,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係漠視他人之名譽權,所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及商譽受損,應予非難;

併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餐飲店任職,尚需扶養4 名未成年子女(本院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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