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2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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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9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前無人管理之機車停車場(240 號機車停車格),持拾獲之鑰匙,插入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開啟該機車電源,欲竊取該機車,然於發動該機車前,即為路過之黃美綾發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甲○○見狀始停止犯行而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黃美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竊盜案犯罪使用工具清冊、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0張。

(四)扣案之鑰匙1串。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罪);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已確定。

嗣上開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然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並因而入監服刑,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欲再度以不法方式不勞而獲,而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漠視法紀,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實應非難。

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 串,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鑰匙是被告所拾獲,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述鑰匙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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