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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2 、29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燈泡)壹個、夾鏈袋拾個、吸管肆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燈泡)壹個、夾鏈袋拾個、吸管肆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克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海濱公園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司法警察因承辦其他犯罪嫌疑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掌握蘇克明向該案犯罪嫌疑人購買毒品之事證,乃於103 年2 月12日前往蘇克明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0 鄰○○路0 段000 號住處執行拘提,除扣得蘇克明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燈泡)1 個、吸管4 支、打火機1 個及夾鏈袋10個外,嗣經蘇克明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3 年7 月31日凌晨2 時許,在臺東縣立游泳池廁所,同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司法警察同樣因承辦其他犯罪嫌疑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掌握蘇克明向該案犯罪嫌疑人購買毒品之事證,乃於103 年7 月31日通知蘇克明到案說明,嗣經蘇克明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警卷第5 頁、第296 號偵查卷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15頁背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2頁)、臺東縣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3)(警卷第34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2 月2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警卷第35至36頁),及蘇克明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燈泡)1 個、吸管4 支、打火機1 個及夾鏈袋10個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㈡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犯罪(第282 號偵查卷第6 頁、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15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127)(第282 號偵查卷第7 頁)、採尿同意書2 份(第282 號偵查卷第9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8 月8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第282 號偵查卷第8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103 、1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於93年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2 、27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4 月、4 月、1 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上開編號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
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減刑後)、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⑦上開編號④、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
⑧上開編號⑤、⑦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⑨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被告最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此5年內既曾因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互有差距,地點亦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有供稱本次犯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82 號偵查卷第6 、44、45頁),然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東警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3 年12月19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25日東檢玉玄字第21097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72、78頁),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被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雖有潛在性危害,然主要仍屬自戕自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遭羈押前係在家中種田(警卷受詢問人欄參照、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及其前科素行、於前案曾受宣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燈泡)1 個、夾鏈袋10個、吸管4 支、打火機1 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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