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25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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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毛重為零點陸參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月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驗餘毛重約0.634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羅月梅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查緝照片5張在卷足憑。

又前開扣案物品之晶體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前揭晶體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卷第29頁),是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為0.6342公克)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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