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27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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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財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財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財連因犯侵占、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第42條之1之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修正,酌修第一項第二款。

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對於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包括下列情形:(一)單罪宣告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吳財連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另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7,751元,其中有期徒刑8月之部份,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04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中,故附表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且與上開修法理由所揭示之「單罪宣告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相符,是以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屬無訛。

另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為罰金8,000元,依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因未構成三款除外規定之事由,故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從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與第2項固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予定應執行刑時,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始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財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受刑人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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