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34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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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7號、103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刑警帽壹頂、刑警背心壹件、手銬套壹只、無線電壹臺、哨子壹個、指揮棒壹支、微型錄影機壹臺及手銬貳只,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龍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扣案刑警帽1頂、刑警背心1件、手銬套1只、無線電1臺、哨子1個、指揮棒1支、微型錄影機1臺及手銬2只,因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上開刑警帽1頂、刑警背心1件、手銬套1只、無線電1臺、哨子1個、指揮棒1支、微型錄影機1臺及手銬2只,均為其所有等語明確,足徵扣案之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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