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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被告賴新生竊盜案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所查扣之鐵鎚1支係被告賴新生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為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鐵鎚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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