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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政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政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政倉因犯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政倉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政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江政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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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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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併科罰金新臺幣322707│併科罰金新臺幣16200 │併科罰金新臺幣695700│
│ 宣 告 刑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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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5 月1 日 │102 年5 月5 日 │101 年11月19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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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950號 │第378號 │第37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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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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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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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 年度訴字第9號 │102年度訴字第103 號 │102年度訴字第103 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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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 年4 月3日 │103 年7 月28日 │103 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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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最高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86 │102年度訴字第103 號 │104 年度台非字第186 │
│判 決│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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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 年7 月31日 │103 年10月23日 │104年7 月9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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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檢103 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3 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4 年度罰執│
│備 註│第1734號 │第2239號 │更字第1號 │
│ │ │ │(原:臺東地檢103 年│
│ │ │ │度執第22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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