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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欽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刑處分;
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刑處分。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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