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466,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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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之104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俊賢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在案。

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 日,且按上揭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算,計至104年11月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及記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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