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51,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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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號
10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大衛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大衛因竊盜等案件,本件全案被告已全數認罪,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被告羈押中所見販賣毒品等重刑犯都能以新臺幣5萬元、8萬元具保返家過年,難道該等重刑犯返家後就不會再犯嗎?另被告父親目前身體狀況非佳,希望能返家盡為人兒之責任,且本件案情已經明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郭大衛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曾涉犯多起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3 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4日訊問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自104 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於103年8 月間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結起訴(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又於103 年5 月14日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之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陳述之前揭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同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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