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518,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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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增
被 告 陳志銘
林志騰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壹部發還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扣押至今已逾半年,未曾發動,汽車引擎恐會受損,且被告林志騰因該車遭扣押,只能四處打零工,薪資微薄,無法負擔生活上之開銷,本件被告林志騰自警、偵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認罪,接受審判,上開車輛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2人上開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易第287 號刑事判決可證,而該案所查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油罐車),經本院審認結果,認該車輛非被告2 人所有,另考量該車輛平時供被告林志騰工作使用,而本案被告林志騰參與竊油個人所得財物非鉅,若將該車輛逕予宣告沒收,其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故未予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可資參佐,又該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乙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至偵查檢察官雖函覆表示因另案尚在偵辦中,不宜發還等語(本院卷第9頁函文參照),然本院斟酌該證物固可證明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結夥以該車輛載運竊得軍用油品,惟上開車輛已採證完畢,並經警員拍照附卷為證,是本院上揭判決既未諭知沒收上開車輛,加以該車輛非係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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