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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佳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佳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梁佳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共5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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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540號 梁佳信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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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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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妨害自│有期徒刑│民國97年│臺灣臺北│101年3│均同左│101年4│
│ │由 │6 月,如│12月15日│地方法院│月16日│ │月16日│
│ │ │易科罰金│ │(下稱臺│ │ │ │
│ │ │,以新臺│ │北地院)│ │ │ │
│ │ │幣1 仟元│ │100 年度│ │ │ │
│ │ │折算1日 │ │訴字第91│ │ │ │
│ │ │ │ │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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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強制罪│有期徒刑│98年3 月│臺北地院│101年3│均同左│101年4│
│ │ │3 月,如│20日至98│100 年度│月16日│ │月16日│
│ │ │易科罰金│年4 月20│訴字第91│ │ │ │
│ │ │,以新臺│日間之某│0號 │ │ │ │
│ │ │幣1 仟元│日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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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恐嚇危│有期徒刑│98年5、6│臺北地院│101年3│均同左│101年4│
│ │害安全│3 月,如│月起至98│100 年度│月16日│ │月16日│
│ │罪 │易科罰金│年11月間│訴字第91│ │ │ │
│ │ │,以新臺│ │0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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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100年6月│臺北地院│101年3│均同左│101年4│
│ │害防制│2 月,如│1日 │100 年度│月16日│ │月16日│
│ │條例 │易科罰金│ │訴字第91│ │ │ │
│ │ │,以新臺│ │0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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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槍砲彈│有期徒刑│95年6月9│本院103 │103年3│臺灣高│103年5│
│ │藥刀械│4 月,併│日至100 │年度訴字│月13日│等法院│月15日│
│ │管制條│科罰金新│年6月3日│第3號 │ │花蓮分│ │
│ │例 │臺幣1 萬│ │ │ │院103 │ │
│ │ │元 │ │ │ │年度上│ │
│ │ │ │ │ │ │訴字第│ │
│ │ │ │ │ │ │78號(│ │
│ │ │ │ │ │ │經以上│ │
│ │ │ │ │ │ │訴違背│ │
│ │ │ │ │ │ │法定要│ │
│ │ │ │ │ │ │件而程│ │
│ │ │ │ │ │ │序駁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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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4:各罪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執│
│註│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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