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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5款,爰更正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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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自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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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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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毀棄損壞 │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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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5日 │拘役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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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12.11 │104.02.26 │104.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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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4年度偵 │臺東地檢104年度偵 │臺東地檢104年度偵 │
│訴)機關 │字第403號 │字第997號 │字第1542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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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原東簡字第 │104年度原易字第40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 │
│實│ │33號 │號 │32號 │
│審├──┼─────────┼─────────┼─────────┤
│ │判決│104.07.31 │104.09.24 │104.09.3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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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原東簡字第 │104年度原易字第40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 │
│決│ │33號 │號 │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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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08.24 │104.10.19 │104.11.02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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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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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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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4年度執 │臺東地檢104年度執 │臺東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1798號 │字第2300號 │字第2349號 │
│ ├─────────┼─────────┼─────────┤
│ │執行中 │未執行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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