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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銘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銘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柯銘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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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563號 柯銘崧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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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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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民國104 │本院104 │104年3│均同左│104年4│
│ │全駕駛│3 月,如│年2月10 │年度原東│月17日│ │月7日 │
│ │致交通│易科罰金│日 │交簡字第│ │ │ │
│ │危險罪│以新臺幣│ │157號 │ │ │ │
│ │ │1仟 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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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2月│本院104 │104年8│均同左│104年9│
│ │害防制│4 月,如│月11日9 │年度原東│月25日│ │月14日│
│ │條例 │易科罰金│時19分許│簡字第39│ │ │ │
│ │ │以新臺幣│為警採尿│號 │ │ │ │
│ │ │1仟 元折│回溯前96│ │ │ │ │
│ │ │算1 日 │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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