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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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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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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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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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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1日12時30分為│103年8月10日 │104年5月20日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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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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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97號 │104年度易字第204號 │104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
│事實審├──┼───────────┼───────────┼───────────┤
│ │判決│104年9月7日 │104年9月7日 │104年10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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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97號 │104年度易字第204號 │104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
│判 決├──┼───────────┼───────────┼───────────┤
│ │確定│104年9月29日 │104年9月29日 │104年11月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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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執行中 │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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