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57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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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宏凱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4年12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查本案業於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仍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惟有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等相關事證在卷足稽,足認其涉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縱判決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雖陳:家中尚有60歲的姑姑及80歲中風生病的祖母需照顧等語,惟此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理由。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麗 芳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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