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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信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信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麥信福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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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581號 麥信福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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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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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民國102 │本院102 │102 年│均同左│102 年│
│ │全駕駛│2 月,如│年10月10│年度原東│11月14│ │12 月3│
│ │致交通│易科罰金│日 │交簡字第│日 │ │日 │
│ │危險罪│以新臺幣│ │655號 │ │ │ │
│ │ │1仟 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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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違反森│有期徒刑│102年1月│本院102 │103年3│最高法│103 年│
│ │林法 │6 月,併│月20日 │年度原訴│月11日│院103 │12 月4│
│ │ │科新臺幣│ │字第43號│ │年度台│日 │
│ │ │288000元│ │ │ │上字第│ │
│ │ │,有期徒│ │ │ │4269號│ │
│ │ │刑如易科│ │ │ │ │ │
│ │ │罰金、罰│ │ │ │ │ │
│ │ │金如易服│ │ │ │ │ │
│ │ │勞役,均│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1 仟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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