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59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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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興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林志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非制式彈殼3顆、非制式彈殼(子彈半成品)3顆、非制式彈頭(子彈半成品)4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詳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彈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志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1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屬被告林志興所有,且其因持有該等扣案物而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非制式彈殼    │ 3顆  │
├──┼───────┼───┤
│ 2  │非制式彈殼(子│ 3顆  │
│    │彈半成品)    │      │
├──┼───────┼───┤
│ 3  │非制式彈頭(子│ 4顆  │
│    │彈半成品)    │      │
├──┼───────┼───┤
│ 4  │非制式子彈    │ 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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