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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珍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向劉永發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劉玉綉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召集合會,會期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3 月1 日,會首連同劉永發等會員共23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標息500 元至1500元。
邱秀珍非該合會會員,為投標該合會,欲以劉永發名義投標,詎其明知未經劉永發之授權或同意簽發本票,竟與友人吳如敏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4 月5 日,應予更正),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不知情友人陳素娥住處,推由吳如敏擅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接續偽簽「劉永發」署押,並捺指印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劉永發為發票人之本票12張(吳如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以10 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確定),旋由邱秀珍於同日持該本票12張,交不知情之會首劉玉綉而行使之。
嗣因邱秀珍未付會款,劉玉綉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張提示劉永發,劉永發、劉玉綉始發覺前情。
再經邱秀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願性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之本票10張扣案。
二、案經劉永發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邱秀珍偽造本票數量,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12張」(本院卷第33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秀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8頁),復經告訴人劉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稽(他卷第7 頁)。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發於偵查中證稱:「我另外也有參加被告的互助會,是103 年4 月5 日開始;
被告婆婆劉玉綉召集的互助會,被告是103 年6 月1 日向我借標,我是有答應借她標,但本票不是我開的,她開票時也沒有跟我說要用我名字去開票」等語(他卷第2 頁、偵緝卷第34頁);
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請吳如敏簽了12張本票,是在6 月1 日我朋友陳素娥在四維路的家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8頁)。
綜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應為「103 年6 月1 日」,而非「103 年4 月5 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後者,應予更正。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與共犯吳如敏共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告訴人劉永發之署押,並捺指印其上,以此方式偽造本票共12張後,旋於同日攜之持交被害人劉玉綉而行使之,前者偽造署押之舉係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
後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共犯吳如敏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參)。
查被告與共犯吳如敏於103 年6 月1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不知情友人陳素娥住處,偽造本票12張,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㈤查被告一時失慮,從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為不該,然其偽造本票之金額尚少,影響之社會層面不大,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金融犯罪情節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綜上,堪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危害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實為不該,而其偽造本票12張,數量雖多,然金額尚少,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已全盤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劉永發和解,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劉永發)5 萬元。
其給付方法為:自104 年12月25日起,各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5000元(匯入原告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105 年9 月25日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無誤(本院卷第49頁),不無悔意,又取得告訴人劉永發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其職業為「家管」,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受子扶養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無前科,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歷本案偵、審程序暨受刑之宣告,已得相當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斟酌告訴人劉永發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也同意諭知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被告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劉永發支付5 萬元,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㈧末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準此,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12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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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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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永發 │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劉永發新臺幣(下同)伍│
│ │ │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四年│
│ │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各於每月二十五│
│ │ │日,以匯入劉永發開設於臺東大同路│
│ │ │郵局帳號○○○○○○○○○○○○│
│ │ │二一號帳戶方式,給付劉永發伍仟元│
│ │ │,至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清償完畢│
│ │ │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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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偽造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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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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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 │CH461203│劉永發│103 年6 月1 日│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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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 │CH461201│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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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CH461202│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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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CH461204│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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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CH461205│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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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CH461206│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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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CH461207│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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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CH461208│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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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CH461209│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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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上│CH461211│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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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上│CH261535│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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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未 │不詳票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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