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12,201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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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7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重量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重量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仍基於」更正為「仍分別基於」;

第11行、第15行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04 年2 月4 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 月6 日東檢玉玄103 偵1374字第2146號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8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5 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且被告本件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35 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毒品種類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

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上開②③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04 年2 月4 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2 月6 日東檢玉玄103 偵1374字第21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4 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反躬自省,無視國家對於毒品管制之禁令,向上游毒販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358公克,顯已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責;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開檳榔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 元,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均請求依法審酌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附表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另扣案附表編號3-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沒收;

至扣案附表編號6-8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編號8 所示已使用之香菸,亦無證據足認其中含有毒品成分,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            │備註                  │
├──┼─────────────┼───────────┤
│1   │大麻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    │前毛重共計1.1582公克,取樣│心103 年5 月19日慈大藥│
│    │共計0.0667公克,驗餘毛重共│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
│    │計1.0915公克)            │(偵卷1 第37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包裝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    │6 只,驗前毛重共計32.4746 │心103 年5 月19日慈大藥│
│    │公克,取樣共計0.0426公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
│    │驗餘毛重共計32.432公克,純│(偵卷1 第37頁)。    │
│    │質淨重共計20.358公克)    │                      │
├──┼─────────────┼───────────┤
│3   │吸食器2組                 │                      │
├──┼─────────────┼───────────┤
│4   │分杓器1支                 │                      │
├──┼─────────────┼───────────┤
│5   │電子磅秤1個               │                      │
├──┼─────────────┼───────────┤
│6   │空夾鍊袋18個              │                      │
├──┼─────────────┼───────────┤
│7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                      │
├──┼─────────────┼───────────┤
│8   │已使用之香菸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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