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161,2016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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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蘭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玉蘭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有其自白、證人證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犯罪嫌疑均重大,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者,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受重罪之追訴,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嗣裁定自105 年2 月2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其自白被訴罪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

本件著自105 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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