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33,2016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0號
104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誠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張 靜律師
被 告 曹明財
黃勝峰
鄭俊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誠賢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曹明財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勝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鄭俊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鄭俊麟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曾誠賢先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向黃勝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之停放在臺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入口前空屋處,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曾誠賢以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曹明財、黃勝峰及鄭俊麟後,分由曾誠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勝峰上山,而鄭俊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曹明財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山,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山,曾誠賢駕車到達臺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入口前空屋處時,黃勝峰先行下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等候,其餘人等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臺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之國有林內(非屬保安林,座標X:259237、Y:0000000),先由曾誠賢指揮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凶器使用之電鋸1把(未扣案)砍伐牛樟木並鋸塊,再由曾誠賢指揮曹明財操作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鋼索、絞盤等工具,鄭俊麟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徒手推動方式,將鋸好之牛樟木搬運至AAK-3278號及LY-0877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黃勝峰等候處後,由曾誠賢及曹明財操作滑輪將牛樟木吊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曾誠賢並指揮黃勝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牛樟木下山,曾誠賢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貨車搭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山,曹明財乘坐由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山,鄭俊麟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山。

嗣經警發覺可疑,而於翌(15)日凌晨4時許,在臺東林區管理處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入口處(座標X:260791、Y:0000000)攔檢車牌號碼000-0000號、AAK-3278號及6559-TF號等3臺車輛,當場逮捕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等3人,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牛樟木7塊(材積2.35立方公尺,山價352,500元),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共犯則棄車逃逸,鄭俊麟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障,遂將車輛棄置於空屋處附近後徒步逃逸下山。

後經林區管理處人員及員警至延平事業區第14林班國有林內搜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尋線查獲鄭俊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鄭俊麟、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147頁背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其所準用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關之機關團體(下稱機關)為鑑定;

受囑託之機關應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書面報告。

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包括第206條在內(見第159條之立法理由)。

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囑託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然依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其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曾誠賢之辯護人於104年4月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害價格查定書」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然其於104年7月28日本院再行準備程序時則不再爭執「被害價格查定書」之證據能力,而係爭執被告4人認罪所竊取7塊牛樟木之山價(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72頁正面、第147頁背面)一事。

本院函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本案之牛樟木山價為鑑定,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於105年3月15日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山價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第92頁至第110頁),因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報告,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從而,本判決關於山價之計算概以此份山價鑑定書之記載為準。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及鄭俊麟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易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硯駿、邱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嘉祥、顏錦城、邱曉徵、廖一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誠賢及鄭俊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明財、黃勝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衛星座標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AAK-7153號、AAK-3278號、LY-0877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武陵派出所森林法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相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森林法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及撥出接收電話相片、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5月11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及鄭俊麟4人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及鄭俊麟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後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修正後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可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有加重,且新增竊取貴重木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牛樟木均係臺灣原生之貴重林木,由被告等人共同在臺東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得,上開牛樟木顯屬森林主產物無誤,且被告等為搬運竊得之牛樟木而使用車輛等情,業如前述。

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等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結夥3人以上犯之,且所持用之電鋸,係金屬製品,足供本案盜伐、裁切林木所用,可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惟因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與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

此外,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縱認被告曾誠賢係僱使被告曹明財、黃勝峰、鄭俊麟竊取森林主產物,然因被告曾誠賢係夥同被告曹明財、黃勝峰、鄭俊麟至案發現場竊取牛樟木,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均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及鄭俊麟4人為貪圖私人利益,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破壞森林生態之保護、平衡功能,對自然生態之損失難以估計,且本案被告4人所竊取之牛樟木為立生木、實心木,材積共計2.35立方公尺,數量甚多,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嚴重之損害,惟念及其等所竊得牛樟木於竊取後旋為警查獲,並由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兼衡被告曹明財、黃勝峰及鄭俊麟3人迭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顯具悔意,而被告曾誠賢則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錯誤;

暨本院分別斟酌被告曾誠賢自承為土木小包商、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雖輕度肢障,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然其就本件犯罪行為具有最大主導權,罪責較重;

被告曹明財自承以搭荖葉棚架為業、經濟狀況不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黃勝峰自承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還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鄭俊麟自承以送貨為業、經濟狀況不太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查本案遭竊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山價總計為352,500元(市價扣除生產費用後所得),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10日山價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第102頁),本院審酌被告等上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均併科贓額3倍即1,057,500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雖被告曾誠賢辯護人一再為被告辯護稱價格查定書所查定之牛樟木山價過高云云,惟查:⒈林務局木材檢尺及分等有關原木之材種及品等區分係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hinese NationalStandards, CNS」規定辦理;

天然生闊葉樹原木之品等區分(CNS 4748,0.1020-4.2)為上等材之條件係⑴末徑44公分以下需四方無節,或一方普節、三方普節;

末徑46公分以上需四方無節,或一方普節、三方無節、⑵彎10%以下、⑶鋸口縱裂10%以下、⑷鋸口環裂10%以下、⑸幹空5%以下、⑹其他缺點需極輕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9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二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第1頁、第17-34頁)。

又證人邱曉徵於105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林務局工作10年了,有見過這7塊牛樟木,因為牛樟木是貴重木,且本案的7塊牛樟木是生立木被伐倒、實心木、木材很漂亮,所以是上材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248頁背面至第256頁正面)。

查,本案之7塊牛樟木大致筆直、沒有裂痕、實心為多、空心比率亦低、木材體完整,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50號偵查卷宗第133頁、第134頁),且依據證人邱曉徵現場所見,該7塊牛樟木係生立木、實心木、木材漂亮,核與刑案現場照片相符,是以,該7塊牛樟木確實係上材無疑。

⒉依前臺灣省政府45年6月28日府農林字第51893號令,會轉最高法院45年4月24日台文字第6號函示森林盜伐案件贓額查價計算方法以「林業機關」所查定之山價為計算基礎,山價之查定以林產物總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費用計列,且不計算利潤率、資金利率及設備費,並以盜伐案調查當時為準,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1月10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第14頁、第15頁)。

查本案7塊牛樟木之市價約1立方公尺15萬元(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103年9月份記載:上材之牛樟在臺東係15萬元,全臺平均係161,155元),7塊牛樟木共計2.35立方公尺,是以市價為352,500元(2.3515萬);

生產費用為0,從而,本案7塊牛樟木之山價即為352,500元。

⒊據上,本案7塊牛樟木之市價,係依據臺東林區森林主副產物103年9月份市價調查比較表之上材市價每立方公尺15萬元,再乘以該7塊牛樟木之總體積2.35立方公尺,即得到352,500元;

而山價則係市價扣除生產費用之價格,本案無生產費用,市價352,500元扣除0元之生產費用,即得到352,500元之山價,前揭計算標準及依據,均符合司法實務之計算標準,衡情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山價過高之情。

㈤末查,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曾誠賢所有,然並未於本案中使用;

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等4輛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及鄭俊麟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於渠等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5-38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第88-91頁);

另未扣案之電鋸1把,雖為被告等人持以裁切竊取本案牛樟木所用者,但並無證據顯示為渠等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故均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及鄭俊麟4人除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牛樟木7塊(材積2.35立方公尺,山價352,500元)外,另亦在同一時地盜砍牛樟木11塊(材積29.85立方公尺,山價4,477,500元),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下稱系爭違反森林法犯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訊據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及鄭俊麟4人堅決否認有系爭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辯稱:渠等僅竊取7塊牛樟木,其他11塊牛樟木並非渠等所竊取,渠等去現場時,牛樟木就已經在那邊等語。

經查:⒈依檢察官所提被告曾誠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曹明財、黃勝峰、鄭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易均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及臺東林管處會勘紀錄、衛星座標位置圖、被害價格查定書2紙。

僅能證明前開牛樟木被盜伐,並切割成多塊,其中7塊遭被告4人竊取搬運上車,另有11塊遺留在現場之情,至於前開牛樟木係何時、遭何人持何器具所裁伐切割?尚無從由前開證據資料獲得證實。

⒉另卷附通聯資料、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僅能證明被告曾誠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14日下午與曹明財(門號:0000-000000號)、黃勝峰(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情形,被告曾誠賢確有聯繫曹明財、黃勝峰,然通話之內容,是否與檢察官起訴前開犯罪事實有關,亦無從證實。

⒊又證人彭顯盛於104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5日早上凌晨4時許伊在武陵派出所裡作後方支援,並沒有先遣的埋伏動作,因為伊沒有在現場,沒有辦法判斷這2批木頭是不是同一批人偷砍,只能確定是剛遭鋸的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176頁正面至第178頁正面);

證人林嘉祥於104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4日一開始巡邏的時候沒有聽到鋸子的聲音,約下午5點同事就打電話說有3部車上去,伊等就在那邊埋伏、等候,等到9月15日凌晨1時許就看到山上有車燈在跑,到9月15日4時許同事講說車子下來了,伊等才在半路將他攔截到,這樣過程中伊隱隱約約聽到鋸木頭的聲音,伊沒辦法確認誰上山,但是下山確實係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3人開車,伊在現場未查獲電鋸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178頁正面至第185頁正面);

證人顏錦城於104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埋伏的時候沒有聽到鋸子的聲音,伊能判斷那些木頭是牛樟木,因為有味道,但是伊不是專業人員無法判斷牛樟木是否是剛被鋸,伊也沒有核對會勘現場發現木頭的切痕跟在被告車上被載運的木頭切痕是否一致,伊在現場未查獲電鋸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185頁正面至第189頁背面);

證人林易均於105年2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9月14日伊因為一個森林法的案件在森林裡埋伏,14日中午接獲線報伊就開始埋伏,晚上12時前伊已經換了好幾個位置埋伏,12時山上就開始有鏈鋸聲,等到3時許,在山區埋伏的員警說車子已經下去了,伊跟武陵所的所長才去抓人攔到3輛車,只有1輛有裝載牛樟木,另外2輛車如果要裝載也有空間可裝載,伊有去現場勘驗,沒有查獲鏈鋸,伊沒辦法比對牛樟木是剛剛遭人砍下來還是砍下來有一段時間,也沒辦法判斷在現場的木頭跟在車上有查獲的木頭,這2批木頭是否是用同一把鋸子或是在同一個時間點被砍下來的,抓到本件被告前就已經有人去現場盜伐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一第236頁正面至第248頁背面);

證人廖一乃於105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辦法辨識大倒木跟那7塊有什麼關聯性,伊只能依據現場味道非常濃郁去判斷這是剛鋸下來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二第127頁正面至第138頁背面)。

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僅能得知9月14日至15日凌晨有人竊取牛樟木,而9月15日凌晨3、4時攔到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3人所駕駛之車輛,並在黃勝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剛鋸下來的牛樟木7塊,山上的11塊牛樟木亦剛遭盜伐,但然仍難以證明前開11塊牛樟木均為被告4人盜伐後加以竊取之事實。

況且,證人林易均亦證稱「抓到本件被告前就已經有人去現場盜伐」,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11塊牛樟木遺留地點在其等往返之同一路徑上,別無岔路,然以被告曾誠賢、曹明財、黃勝峰及鄭俊麟4人甘冒刑章,暗夜歷險深入山區盜伐珍貴牛樟木,渠等不外乎圖盜伐有成,衡情自以儘可能地將之竊運下山為是,而其等於遭查獲當時,僅有1輛車裝載牛樟木7塊,而被告曾誠賢、曹明財所駕駛之2輛車仍可裝載牛樟木,業經證人林易均證述在卷,苟該等牛樟木11塊為被告4人所竊得,其等確無將之遺留之理,在在不能排除此乃他人所為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4人有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前開竊取其他11塊牛樟木塊之事實,揆諸首開判例,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事實,為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