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6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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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夾鏈袋陸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昱宏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仍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於104年1月30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5支、夾鏈袋6個。

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4年3月25日緝獲到案,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昱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4年1月30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2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20)、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復於104年3月25日24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025)等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昱宏所為,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考,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合施用,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自陳係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不能憑採;

況且,核閱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分別施用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認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採取。

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犯行,顯見全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未婚,經濟狀況還好,待業中,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夾鏈袋6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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