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95,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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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邱忠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2 之1 租屋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忠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4 年3 月15日上午12時5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次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供參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合施用,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非不能憑採。

況且,核閱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分別施用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查被告前於97年、98年間,因竊盜、毒品、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990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77號、98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98年度審易字第603 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等判決分別處以徒刑,復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8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100 年9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兩種種類之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施用單一毒品之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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