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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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昱宏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東縣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之住所搜索,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昱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3年12月5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166)、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吳昱宏毒品案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吳昱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2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犯行,顯見全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未婚,經濟狀況還好,待業中,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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