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附民,4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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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雷武君
被 告 卞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部分即被告卞明鴻竊盜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7月7日宣判(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佐),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該案復於104年8月3日判決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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