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交簡上,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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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裕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范裕佺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至3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機場附近飲用威士忌2 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1 段與南島大道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5826D )、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其因頭部曾受傷開刀留有頭痛之後遺症,有時需飲用酒類緩解頭痛以助入眠,且母親年事已高,需伊照顧,請審酌上情,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3 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參照),仍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學經歷、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考量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而科以上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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