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交簡,20,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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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交訴字第3 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彥勳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3日、7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為證據(見交訴卷第55-57、10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領有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偵卷1第24頁),其對上揭規定,自應有所知悉,並應於駕車上路期間,注意遵守上揭規定。

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之路面鋪裝為柏油,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依此路況,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有被害人陳超平徒步穿越道路之路況,致未及採取煞車或變換車道等應變措施,以致肇事,其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

又被告此一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1第23頁),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前開所為,符合自首規定,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意外,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喪至親之莫大傷痛,原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害人未遵守有關行人行走之道路標線、號誌之指示,違規穿越馬路,係事故之最初因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及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員自首犯行,且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卓迪良、陳毓梅、陳毓筠達成調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卓迪良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陳毓梅與陳毓筠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之情形(見交訴卷第 108、117 頁),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扶養配偶及1 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3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開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而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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