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交簡,4,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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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4號、104年度偵字第3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永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永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12月1日15時30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屬中度身心障礙症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0號卷第8頁),且被告因有雙相情感疾患(鬱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症狀,於97-104年間多次前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5年3月24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5年3月30日北總東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號卷一、卷二第95-201頁),復徵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有答非所問、胡言亂語情形,且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有無其它意見表示?)我一年多前出車禍,到現在還不知道原因,肇事者(阿公)跟他的媳婦有來我家,我覺得有一個黑影告訴我,肇事者是殺人犯,當時我覺得我整個身體狀況不好,快昏倒了,後來我的記憶力就不好了,就只記得過去的事情,我當時是昏迷的狀態,肇事者有來找我蓋印章,別人拿我的印章蓋,但是我不知道蓋什麼,之後就再也沒來找我了,我有請看護,看護的費用對方有支付。」

,被告所言亦答非所問,然對於本院詢問相關問題時,尚能明確應答,故本院認其為本件犯行時,就其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尚未完全喪失,僅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復明知施用毒品對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均有不良影響,竟於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體內甲基安非他命劑量濃度仍高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服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暨其自承未婚,經濟狀況貧寒,偶爾做臨時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249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於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項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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