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交簡,15,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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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鳳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鳳琪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鳳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鳳琪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鄭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他人車輛自傷,經送醫治療並委託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95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75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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