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易,90,2017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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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衽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隻、剪刀肆隻、磅秤壹臺、籠子陸個、於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塑膠布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李雨衽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29日、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及106年4月18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再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而言;

至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鑑於立法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附加於門上之鎖、以及窗戶等。

又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64年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志偉(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雖遭竊釋迦園之鐵絲網為李志偉所破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7 頁),惟該破壞鐵絲網行為係進入釋迦園行竊之前階段行為,應在該2 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依前述說明,被告自應就李志偉此一行為負全部責任。

再扣案之油壓剪1支、剪刀4支之刀刃均為金屬材質,且分別可用以剪開鐵絲網及釋迦樹枝條,則該等物品客觀上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金屬器具,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乃攜帶兇器實行竊盜犯行。

又前述之鐵絲網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亦非用以阻止他人侵入住宅或其他建築物之圍牆,其應屬上述之其他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李志偉間就本件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文〈下稱告訴人〉稱大目釋迦及鳳梨釋迦每臺斤分別約新臺幣〈下同〉70 元、50 元,是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共約9,460 元,又告訴人業領回失竊物品)、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自新,對於其之刑度無意見,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母親現須進行心臟手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77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油壓剪1隻、剪刀4隻、磅秤1臺、籠子6 個,及於被告案發時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塑膠布袋 3個,業據被告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在卷(見本院卷第73 -75、1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竊取之釋迦,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尚扣得之毒品器具(吸食器)3 組、打火機2個、瓦斯罐2個、毒品包(黑盒)1包、夾鏈袋14 個、噴槍2支、背包1個、黃色袋子1個、智慧型手機1支、吸管4支、其餘塑膠布袋3個,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行竊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屬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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