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易,97,2017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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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鴻
卓韋志
呂崧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鴻、卓韋志、呂崧駿被訴毀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

李承鴻被訴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承鴻、卓韋志與呂崧駿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2 時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洪茂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6 面、車子大燈2 個、後車燈2 個、全車板金。

(二)被告李承鴻於103 年8 月5 日2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某便利商店門口,因不滿告訴人陳榮德觀看其與其妻盧玉芬爭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便利商店前座椅丟擊告訴人陳榮德,致告訴人陳榮德受有耳部開放性傷口、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肩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李承鴻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卓韋志、呂崧駿則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茂吉、陳榮德告訴被告李承鴻、卓韋志、呂崧駿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承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卓韋志、呂崧駿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開2 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均在本院與被告3 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民事調解結果報告1 份、刑事聲請撤回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至239 、381、387 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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