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5,原訴,3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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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林佑龍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佑龍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明雲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將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之土地,出租予林佑龍種植生薑使用;

詎黃明雲、林佑龍均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皆為他人所有,竟為便利林佑龍農作出入,仍共同基於非法使用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之同意,即自103 年8 月某日起至14日為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公告制止時止,推由林佑龍僱請不知情、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接續駕駛胞兄張岩晃所有、型號:PC-200號之挖土機,擅自在該等土地以舊有路徑為基礎,從事修建道路共計1,529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各詳如附圖【即關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9月25日104年政測字0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A 、B 、D、E、F 部分所示),而非法使用之,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水土流失結果。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被告黃明雲部分: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 至8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63頁反面、第 104頁反面;

被告林佑龍部分: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 105頁),核與證人即臺東縣海端鄉公所農觀課技士劉建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22至23頁)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巡視查覺違規使用山坡地行為制止書、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臺東縣政府104 年3 月25日府原地字第1040055048號函(暨所附相關證明文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7 日東關地測字第104000487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海端鄉加拿段687、688、698、699地號】)、臺東縣政府104 年12月21日府農土字第1040239287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臺東縣政府105 年5月2日府農土字第1050068448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9 日東關地登字第105000578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政府105 年12月28日府農土字第105026483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 份(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4至3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33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一卷】第3 至8 頁、第9 至15頁,偵卷第27-1至2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243 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二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7頁、第88至8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黃明雲、林佑龍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明雲、林佑龍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罪所定之行為態樣可區分為「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至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查被告黃明雲、林佑龍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修建道路,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稽諸其等目的係為便利需用土地即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農作出入,並係以舊有路徑為基礎進行修建,則所為顯非「經營」,性質上亦難認與需經相當調查、規劃、資源整合、效益評估等流程之「開發」相合;

從而,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本件犯罪行為態樣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使用」範疇。

2、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從事修建道路之非法使用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僅附表編號3 部分致生水土流失情事,其餘編號1、2、4 部分則均未有何水土流失之結果,有臺東縣政府104 年12月21日府農土字第1040239287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臺東縣政府105 年5 月2 日府農土字第1050068448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各1 份(偵卷第27-1至28頁,核交二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明雲、林佑龍事實欄一所犯關於附表編號3 及1 、2 、4 部分,各屬既遂、未遂犯。

3、是核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附表編號1 、2 、4 部分),各共3 罪;

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附表編號3 部分),各1 罪。

再查如附表所示土地除為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外,併屬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及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有臺東縣政府105 年12月28日府農土字第105026483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各1 份(本院卷第87頁、第88至8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黃明雲、林佑龍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刑法前開規定相互間,均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本件所犯自不另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等罪,附此敘明之。

又被告黃明雲、林佑龍均係為便利農作出入,始推由被告林佑龍僱請不知情、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在如附表所示之 4筆土地從事修建道路,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成年男子所為復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連,是其等非法使用犯行自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基此,被告黃明雲、林佑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既、未遂罪,各共4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另被告黃明雲、林佑龍利用不知情、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為本件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末被告黃明雲、林佑龍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林佑龍前於99、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罪刑雖與另案【103 年度原簡字第6 號】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裁定作成期日係103 年8 月11日,業後於上開罪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時,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縱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仍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之)。

2、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情節輕微,係指犯罪之主、客觀情狀輕微而言,而犯罪是否顯可憫恕,解釋上應與刑法第59條為相同觀察,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質言之,應審視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本件犯行所侵及之土地雖有4 筆,然其等目的係為便利農作出入,且被告黃明雲復曾就需用土地即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聯外袋地通行權為積極辦理,有申請書、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3 年1 月27日海鄉農觀字第1030001184號函各1 份(本院卷第48頁及其反面、第49頁)在卷可佐,加以所修建之道路係以舊有路徑為基礎,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黃明雲、林佑龍主觀上顯與全然無視法令約束,或圖謀不法益而擅自新闢道路之犯罪行為人有別,惡性並非重大;

再者,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本件犯行持續時間未逾2 週,難認久遠,且經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公告制止後,業立即停工,而所修建道路亦非新設開闢、總面積同不過1,529 平方公尺,尤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恢復自然植生,並經植生造林,現況無水土流失之虞,有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5 年12月22日海鄉農觀字第1050015194號函(暨所附現況相片)1 份(本院卷第81至86頁)存卷可查,自堪認所生損害同非鉅大;

從而,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本件犯罪情節仍足認屬輕微,併稽諸其等業嘗試循合法途徑以利農作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倘均科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之處,本院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黃明雲本件所犯具有單一刑之減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事由;

而被告林佑龍則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事由,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雲、林佑龍均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竟仍未經同意,即擅自修建道路而非法使用之,遵守法治觀念顯有所不足,且所為不單侵害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之財產法益,亦於水土資源之涵養、維護有所危害,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亦確實生有水土流失之實害,加以所修建道路尚跨越4 筆土地,範圍非小,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黃明雲、林佑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惟相較被告林佑龍,被告黃明雲係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即坦承犯行不諱,故此為其等量刑差異之重要因素,附此敘明),且本件犯行目的係為便利農作出入,被告黃明雲復曾積極為袋地通行權之辦理如前,自足認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加以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本件犯行持續時間非長,所修建之道路復係以舊有路徑為基礎,要非新闢建設,而總面積亦不過1,529 平方公尺,尤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恢復自然植生,並經植生造林,現況無水土流失之虞,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所生損害同難認屬鉅大,並已有所減輕,是本件犯罪情節尚足認屬輕微;

兼衡被告黃明雲、林佑龍之職業(均務農)、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僅與配偶共同生活、尚有親屬待扶養)(均參本院卷第106 頁)、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各處於從屬、主導之地位)及前案紀錄(被告黃明雲部分:本院卷第109 頁;

被告林佑龍部分: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其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黃明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09 頁)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於本件犯行亦非處於主導之地位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明雲主觀惡性顯非重大,本院審酌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本件犯罪情節尚足認屬輕微,同經本院認定在案,尤其被告黃明雲斯時業屆65歲之齡,係屬年長,併酌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新生之機會,爰認被告黃明雲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惟為使被告黃明雲知所警惕,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自省。

(五)沒收 1、被告黃明雲、林佑龍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為配合前開修正,亦於 105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稽諸該次修正理由,業明確揭示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本件如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定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直接適用之,並於其餘沒收事項(諸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調節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等相關規定,以上先予敘明之。

2、查未扣案案外人張岩晃所有、型號:PC-200號之挖土機,固為供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機具,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惟本院稽諸被告林佑龍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挖土機、司機均係伊僱請的,挖土機係老闆張岩晃的,而司機則係張岩晃親弟弟等語(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當足認前開挖土機係供案外人張岩晃營業使用,並為其與胞弟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謀生所必需,尤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案外人張岩晃關於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本件所犯係屬知情,無可歸責事由,倘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亦於案外人張岩晃兄第2 人維持生活條件有所影響,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3、次查如附圖A 、B 、D 、E 、F 部分所示之道路,係經於地面施工而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核屬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提案二決議參照),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亦應予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道路係以舊有路徑為基礎,此經本院認定如前,顯已有供作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事實,且業恢復自然植生,並經植生造林,現況無水土流失之虞,有臺東縣海端鄉公所105 年12月22日海鄉農觀字第1050015194號函(暨所附現況相片)1 份(本院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憑,則仍否具沒收之實益,同非無疑,自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與勞費,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雲、林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為便利被告林佑龍在所承租之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耕作,由被告黃明雲允許被告林佑龍自103 年8 月起,利用開發上開土地之機會,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雇用工人於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修建道路443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詳如附圖C 部分所示),未致生水土流失情事。

因認被告黃明雲、林佑龍均係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並應與其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明雲、林佑龍之供述、證人劉建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7 日東關地測字第104000487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海端鄉加拿段698-1 地號】)、臺東縣政府105 年5 月2 日府農土字第1050068448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均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所為,即與「擅自」之要件不符,除有致生水土流失而另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等情形外,仍不得援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或以刑事責任相繩之;

又前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其同意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101 年度台上第1381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共同推由被告林佑龍僱請不知情、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駕駛案外人張岩晃所有、型號:PC-200號之挖土機,在臺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698-1地號土地)修建道路443 平方公尺,及該土地業經行政院98年5 月12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30號核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等節,均為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7 日東關地測字第104000487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104 年12月21日府農土字第1040239287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臺東縣政府 105年5 月2 日府農土字第1050068448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臺東縣政府105 年12月28日府農土字第105026483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各1 份(核交一卷第3 至8 頁、第9 至10頁,偵卷第27-1至28頁,核交二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87頁、第88至8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3、惟查698-1 地號土地係被告黃明雲所有乙情,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紙(核交一卷第1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黃明雲本屬69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與被告林佑龍在698-1 地號土地修建道路使用,明顯均非「無正當權源」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擅自」有別,要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至為灼然。

4、又查被告黃明雲、林佑龍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在698-1 地號土地修建道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然其等所為未致生水土流失情事,同有臺東縣政府105 年5 月2 日府農土字第1050068448號函(暨所附勘查照片)1 份(核交二卷第3 至4 頁)在卷可佐,復稽諸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均係以「致生水土流失」為其等構成要件,則本院無從援引該等規定科以被告黃明雲、林佑龍刑事責任,亦至為昭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顯不足為被告黃明雲、林佑龍均犯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或應負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其餘刑事責任之認定,復未經公訴人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原應為被告黃明雲、林佑龍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     所有權人(管理者)   │      土地屬性      │     修建道路位置、面積     │水土流失結果│
├──┼─────────────┼─────────────┼──────────┼──────────────┼──────┤
│ 1  │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江源林                    │均經行政院98年5 月12│附圖E 部分、340 平方公尺    │未致水土流失│
├──┼─────────────┼─────────────┤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
│ 2  │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中華民國                  │30號核定、行政院農業│附圖F 部分、81平方公尺      │未致水土流失│
│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                            │            │
├──┼─────────────┼─────────────┤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
│ 3  │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中華民國                  │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附圖B、D 部分、642 平方公尺 │致生水土流失│
│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            │
├──┼─────────────┼─────────────┤山坡地,並為森林法所├──────────────┼──────┤
│ 4  │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黃聖夫                    │指之森林            │附圖A 部分、466 平方公尺    │未致水土流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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